以下是一份修改后的答辩状,仅作为答辩人进行陈述:
答辩状
答辩人:冉秀,女,土家族,1995年12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2199512226243,住重庆市酉阳县龚滩镇大理村1组27号。
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针对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粤1302民初4695号民事判决,现提出如下答辩:
一、原审事实认定存在错误,答辩人并非案涉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59965)的实际支配人
- 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交了与被上诉人杨威的通话录音,录音中杨威对摩托车系其购买的事实未予明确否认。按常理,如果摩托车不是杨威的,他应该坚决否认,但杨威的态度含糊不清,人民法院对此应慎重判断,不能仅因其未明确否认就轻易否定该证据的效力。
- 答辩人与杨威的共同朋友李锐(手机号为13728730817)曾在2024年9月14日与答辩人的微信聊天中提到“杨威现在就是拖你下水;上次喝酒说到这个事了;他叫我不理你”等内容。这些聊天记录足以说明,答辩人可能与本案无关,并非案涉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支配人。对此,杨威应该是清楚的,他的行为有故意陷害答辩人的嫌疑。
- 答辩人没有摩托车或其他型号机动车驾驶证,不具备摩托车驾驶技能,也没有购买过任何摩托车。答辩人的支付宝、微信、银行卡等支付工具中都没有支付购车款的记录。人民法院可以对该摩托车车架号进行深入调查,以核实答辩人是否购买过该车辆。事实上,案涉摩托车是杨威找案外人甘银春花花700元购买的(其手机号为18218997370),这是杨威亲口对答辩人承认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进行调查核实。
- 原审认定答辩人系该摩托车实际支配人的主要依据是江东大队出具的《答复函》。然而,该《答复函》主要是基于答辩人在接受询问时的不实陈述。当时,答辩人法律意识淡薄,且因为与杨威曾有过男女朋友关系,在杨威的请求和误导下,为了帮他隐瞒真相、避免摩托车被扣押,而谎称摩托车是自己表弟的。但实际上,答辩人并非车辆的实际支配人。根据民诉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款以及证据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自认的事实与人民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确认。人民法院在认定事实时,应该综合考虑常理和在案证据等因素,而不能仅仅依据答辩人在诉讼外的自认就认定答辩人是案涉摩托车的实际支配人。
二、答辩人对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给受害人及其家庭带来了巨大的痛苦和损失,答辩人对此表示深切的同情。但是,答辩人并非事故的肇事者,不应该为杨威的过错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杨威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答辩人既没有参与事故的发生,也没有对受害人造成任何损害,原审判决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综上所述,答辩人并非案涉摩托车的实际支配人,对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粤1302民初4695号民事判决,判决答辩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此致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冉秀
[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