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行李、包裹损失处理规则》(铁总货〔2017〕293号),第三十条;定责单位自下达“行包损失赔偿通知书”之日起超过规定期限不定责的,需更改系统列本单位责任。

发布于 2021-02-11 10:27: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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